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成功举办 第三期创业投资法律大讲堂

发布时间:2024年4月1日下午8:51 作者:管理员

2024年3月31日上午,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承办的第三期“创业投资法律大讲堂”在北京财富金融中心如期开讲,会议主题为“私募基金立法前瞻与司法裁判标准”。主讲嘉宾为研究会总顾问、湖南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教授刘健钧博士和研究会会长、前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张钢成博士。本次活动由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贾一鹏主持,副会长兼秘书长黄乐平博士到场致辞。研究会理事、监事、会员与业内专业人士等共50余人参加了会议。

黄乐平博士在致辞中代表研究会对承办单位给予的支持表示感谢,强调这次讲座是《私募投资基金法理基础与法律适用》一书出版后的第一次活动,也是研究会和理事所在单位的第一次合作,以此为契机研究会在2024年将持续开展系列精彩的学术活动。

本次活动共有两个主题报告。第一个主题报告是“构建私募基金法规体系需处理好八大关系”,由研究会总顾问、湖南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全球私募股权研究院首席专家、原中国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部副主任刘健钧主讲。刘健钧教授详细分析了构建私募基金法规体系需处理的八大关系,并提出了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一)要处理好出清“伪私募”与保护“真私募”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在登记备案环节,严把审核关,避免“伪股权、伪私募”混入;在投资运作环节,加强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将混入私募基金行列的“伪股权、伪私募”尽早识别出来;在处置环节,对“伪股权、伪私募”,要坚决出清;对“真股权、真私募”,则宜采取“治病救人”的做法。(二)要处理好经济上的金融性质与法律监管上的准金融属性之间的关系,认为从经济属性看,私募基金无疑属于金融范畴;在法律监管语境中,需按“是否涉及公众保护”来判断。(三)要处理好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指出全球均不采取针对类似银行间接金融主体那样的“审慎监管”,认为只宜对管理机构明确基本的运营资本要求,不宜搞“风险计提”之类的针对间接金融主体的做法,同时也需要高度重视构建“行为监管”框架。(四)要处理好扶优限劣与允许精而小创投基金发展之间的关系,认为如果只是按规模大小论优劣,通过设置单只基金的规模门槛、单个投资者的投资规模门槛,来限制中小基金和自然人投资者,虽然利于减轻监管部门的担责压力,但会严重影响行业活力。(五)要处理好强制性准入门槛与市场化优胜劣汰机制之间的关系,肯定了通过集团化架构,设立行业性和区域性管理子公司,来管理行业性和区域性基金的做法。(六)要处理好监管目的与监管工具之间的关系,指出监管规则作为工具,与其目的冲突时,就需按“目的重于工具,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避免误伤“好人”,特别是不宜随意延伸。(七)要处理好私募基金一般规则与创投基金特别规则之间的关系,认为有必要将《私募条例》明确的对创投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供差异化安排的要求,落到实处。(八)要处理好基本法规与配套性规章规则体系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以《私募条例》为纲,分别制订多部专门规章与规则。研究会副会长、君联资本法律总顾问兼董事总经理欧阳浩副会长作为与谈人对此做了精彩点评,指出行业目前面临最大的问题是“退出”问题,对刘教授演讲中提到的第一个关系和第四个关系深表认同,指出伪私募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小而精的创投企业有发展优势,有利于创投行业多元化发展,应该得到更多政策支持。

第二个主题报告是“私募投资基金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研究会会长、二级高级法官、前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张钢成主讲。张钢成会长首先详细分析了私募投资基金纠纷法律性质为特殊的信托关系,其纠纷应为私募基金信托纠纷,指出处理这类纠纷时要依据《民法典》,特别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立案的规定、关于委托规定特别是有偿委托的规定,并且参照《信托法》、《证券基金法》的相关规定,最后再参考《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目前法院将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律纠纷统称为委托理财纠纷的情况,他认为在这个大类案由下,也有侵权类型的纠纷和合同型纠纷之分。这两种类型纠纷的归责原则不同,其证明责任分配也不同。从侵权类型的私募基金信托纠纷来看,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按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比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对于以合同纠纷为诉由的案件,由于私募基金投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有偿的信托合同,应以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作为私募基金信托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研究会理事、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纪红勇做为与谈人对此作了点评,指出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案由千差万别,案由不同会影响法官的裁判思路,指出确认法律关系对适用法律的重要性,并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表达了自己独到的见解。

活动最后,与会人员对两位主讲嘉宾的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大家一致评价本次活动圆满成功,从中受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