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释义(第59条)

发布时间:2024年2月7日上午11:55 作者:管理员

编者按:为了帮助广大会员与业内人士更好地学习、理解与贯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组织专家编写了《私募条例》释义,并在微信公众号与官网上分期陆续推出,欢迎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第五十九条【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释】本条规定了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

本条主要法律依据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6条、第149条。前者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后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结合《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总体要求,《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文,及市场和监管现实需要,做出进一步细化优化的规定,增加了关于登记备案机构工作人员的表述。

《私募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权力、职责,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不得渎职,否则会导致监守自盗,严重损害私募投资基金市场生态及行政监管机构、自律监管机构的公信力和声誉。

本条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玩忽职守,即指相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二是滥用职权,即指相关工作人员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决定或者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行使权力时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三是徇私舞弊,即指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为私情、私利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该为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之,或者枉法处理。四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即指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务,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对于“依法给予处分”,可根据以下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解。《监察法》第4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7条、第8条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公务员法》第57条规定,“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62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如果构成犯罪,相关工作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如《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再如第403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期内容摘自《私募投资基金法理基础与法律适用》书稿,该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2024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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