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释义(第60条)

发布时间:2024年2月7日上午11:56 作者:管理员

编者按:为了帮助广大会员与业内人士更好地学习、理解与贯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组织专家编写了《私募条例》释义,并在微信公众号与官网上分期陆续推出,欢迎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第六十条【民事赔偿优先】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

本条主要法律依据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0条。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私募条例》中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当事人从事相关不法行为,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违约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从事相关不法行为,扰乱私募投资基金市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当事人从事相关不法行为,符合《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就可能出现一个当事人承担多种形式法律责任的问题,需要对承担的先后顺序予以规定。

本条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文一同研读,如第一编“总则”中的第八章“民事责任”;本条中的“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二)项的规定,需要结合行政法相关条文一同研读。同时还需要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1条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虽然是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但其共同点在于当事人都要对外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之所以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原因在于资本市场中的不法行为,主要导致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因此从经济上弥补投资者的财产损失,应当成为优先考虑的事项。

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本条中未提及《刑法》中的罚金。本书认为,由于《私募条例》的上位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0条已经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可以得出,如果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仍然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先缴纳罚金。第二,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0条相比,本条增加了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表述。对此,可以从两个角度予以理解:首先,《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二)项将原来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两项合并为一项,表明二者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都是财产罚。由此可以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0条中的“罚款”一词进行扩大解释,即也包括性质相同的“没收违法所得”。其次,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220条也是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与原《证券法》第232条的规定相比,同样增加了关于“违法所得”的规定。由此可以预见,未来《证券投资基金法》如有修订,大概率也会紧跟最新立法趋势增加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表述。


注:本期内容摘自《私募投资基金法理基础与法律适用》书稿,该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2024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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