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释义(第62条)

发布时间:2024年2月9日下午12:57 作者:管理员

编者按:为了帮助广大会员与业内人士更好地学习、理解与贯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组织专家编写了《私募条例》释义,并在微信公众号与官网上分期陆续推出,欢迎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私募条例》施行时间的具体规定。

法律的施行时间,一般认为是法律生效的时间,也就是说法律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到什么时间终止法律效力,以及法律对其规制范围内但发生在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本条规定了《私募条例》生效的起始时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经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3年7月3日经国务院总理李强以第762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条例》公布时间与生效时间有一定时间差,主要是为了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预留一定的时间,对相关配套规定进行必要的清理与完善,同时向私募基金行业及社会各界做好必要的普法宣传工作。本条没有就溯及力的问题做出任何规定,意味着《私募条例》对其生效前的法律行为没有溯及力,此前发生相关法律事件与法律性行为仍需使用此前的有关规定。由于《私募条例》颁布之前,私募基金行业监督管理领域没有行政法规级别的法律规定;《私募条例》生效前当时的规定覆盖不到的范围,是否适用《私募条例》,还需要司法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就此做出进一步解释,否则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


注:本期内容摘自《私募投资基金法理基础与法律适用》书稿,该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2024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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