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与公平利益的平衡之道——浅谈《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26日下午1:40 作者:管理员

作者:林小建   屈乐美

关键词:《民法典》  合同编  基本框架  创新

如果将《民法典》(合同编)比喻成一本武功秘籍,毫无疑问这将是一本不断升级和丰富的武林秘宝。《民法典》(合同编)相较于之前的《合同法》是一种质的飞跃,其紧跟新时代的步伐,积极回应社会生活的热点问题,实现了许多变动与创新。如何在日益复杂的商业活动中既鼓励促成商业交易,同时又能充分保障平等主体的公平利益,《民法典》(合同编)创新性地交出了一份充分平衡的答卷。

一、合同编的基本框架

民法典合同编在体系架构上对传统的债法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各自独立成编,同时采用了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的三分编体例,涵盖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这种立法模式不仅实现了债法总则的功能,还解决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的安放问题。此外,合同编还通过扩充合同编通则的内容,使其能够统领债法,并填补了大量债法规范,以扩大合同编通则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编的创新:意思自治与公平利益

作为商业活动必须遵循的重要准则,《民法典》(合同编)承担着既要充分尊重合同主体自由交易的意思自治,又要兼顾合同主体公平利益的双向职能。过于严苛的法律规定会阻碍商业交易活动的便利,而过于宽松的法律条文又容易放大交易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因此《民法典》(合同编)的新增部分,主要针对商业活动的热点问题,围绕“尊重合同主体意思自治”与“兼顾合同主体公平利益”的两者平衡之处进行新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一)《民法典》合同编正式引入和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明确了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合同主体的再磋商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自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

近年来,经济市场变化莫测,实体经济体破产率飙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比比皆是。虽然此前已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但是不可抗力只是一种违约免责事由,并不能在诉前实际解决双方合同履行问题,不可抗力条款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磋商达成一致和平解决问题的约束力和作用也并不大。但是情势变更制度则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的再磋商义务,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系基于公平原则允许当事人对严重失衡的权利义务再调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调整,体现的精神是努力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在实践中也更能切实地推动合同双方主动通过磋商方式解决合同履行问题,对于合同双方也更具有约束力。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准确地定义了情势变更的情形,同时明确排除了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和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符合现实情况,更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导向。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若对于合同履行问题,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规定非常有利于推动情势变更条款在实践中落地,切实解决合同履行争议。

(二)《民法典》合同编强化了格式条款的规制,将法律后果由“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更符合实践需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是合同常见的法律风险之一,一般格式条款都倾向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有利,甚至会减轻或免除提供方的责任,限制另一方的权利等。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一般都是占据合同优势地位的甲方,因此格式条款极有可能继续扩大合同主体双方之间的不平等,甚至直接侵害合同弱势一方的权益,例如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常见的不退不换条款等。尤其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各大网购平台和软件在用户注册及使用时都会向用户提供电子合同,但是动则几十页上百页的电子合同对于普通用户而言过于繁琐复杂,普通用户往往看都不看就直接勾选同意,这就会为日后的纠纷留下重重隐患。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此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将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修改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更为符合格式条款提供方对重大利益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时,则该条款就未经过双方合意不应作为合同内容的法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格式条款并非一无是处,也会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因此不能当然无效。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另一方同意牺牲部分权益达成交易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有效,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意自由的重要体现。

但是,鉴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一般占据合同优势地位,因此司法解释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特别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举证责任。一般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对重大利益条款进行提示的,可以认定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一般对重大利益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通常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可以认定已经履行说明义务。

另外,正如前面提到,互联网平台的电子合同过于繁琐复杂,普通用户往往看都不看就会直接勾选同意。因此司法解释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要求更为严格,明确规定仅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并不能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需要举证证明更多的提示和说明行为。该条款主要针对互联网平台与普通用户之间的地位差距,为了公正地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则由处于优势地位的互联网平台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极大程度地强化了格式条款的规制,在保障交易自由的情况下平衡了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

三、总结与展望

《民法典》合同编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契约精神、促进交易便捷性和安全性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合同编的作用,加强对其理解和应用,不断完善合同法律制度体系,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合同编的制定和实施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可能还会遇到各种新的问题和挑战。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加强学习和研究,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本文系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主任林小建律师在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民法典合同编》专题论坛上的发言,经作者校对有改编。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