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亚
关键词: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越权代表代与代理 限制 效力 责任承担
引言
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始终都是立法、司法和学界最具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民法典》实施情况及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审判规则的总结与完善。特别是第20至23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越权代表与代理规则进行了细化,主要解决了在未授权或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何确保与第三方的法律交易有效性的问题,本文将首先澄清在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时的“代理”属性,其次通过对《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21、21条的解读对越权代理和代表的限制、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一定的依据和帮助。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权和代理权来源
(一)代表权来源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规定授予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所有民事活动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需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归属于法人。法定代表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源于法定授权。
《民法典》第105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专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均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员。非法人组织属于拟制人,所以此种组织适用民法上的代表制度,非法人组织事务的执行人只能是组织本身的代表人,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自身的行为。非法人组织代表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同样源于法定授权。
(一)代理权来源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如何理解职权范围和代理权限,笔者认为,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委派工作人员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代理权限进行了明确说明,自然以此来判断该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如果没有说明,法人工作人员的职权应该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具体的内部决议行为进行判断;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职权应该根据合伙协议或者具体的内部决议行为进行判断。如果不存在上述判断标准的,可以根据习惯进行判断。工作人员基于其在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职务,经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授权而产生代理权。工作人员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源于意定授权。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和代理的无因性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也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因性原则。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执行权的限制,原则上对相对人不生效,即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在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虽然违反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其作出的限制,但该行为原则上仍然对法人生效。无因性原则能够确保法定代表权范围的清晰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越权代表和代理限制
(一)越权代表的限制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仅涉及法人内部治理问题,第三人于外部往往难以知悉,如果认定该限制对法人外部之善意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通常不负有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与之不同的是,《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有义务通过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来确定法定代表人是否获得公司的特别授权,这一制度安排恰好与司法解释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规定相契合。但为避免法定代表权过于宽泛的弊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明确了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
法定限制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属于法人其他各机关的职权构成对代表机关代表权的法定外部限制。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投资或担保的限制。法定外部限制具有公示性,对相对人具有对抗效力,相对人被推定为非善意,因而有义务对代表人的权限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特别代表权。
意定限制是指法人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代表权所作特别限制。《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仅规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规定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越权代理的限制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第1款的职权范围亦即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它构成外部授权行为这一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代理人的行为超越这个范围,则构成无权代理,否则即为有权代理。该条第2款是代理权限制,如果仅有内部授权的限制,但未通知相对人,或者未就外部授权的限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对人无理由知道,则以外部授权为准。因内部授权这一意思表示并未到达相对人,因而对善意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在此意义上,该条的功能在于外部授权行为与内部授权行为两者产生冲突时,以何为准的问题。但为避免法定代表权过于宽泛的弊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明确了代理权的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
法定限制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法定外部限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对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进行了解释,具体为:1.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2.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3.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4.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等。
意定限制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内部限制。《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仅规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越权代表和代理的效力
(一)越权代表的效力
《民法典》《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该限制所实施的越权代表的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投资或担保的问题,《九民纪要》第17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对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具体情形如下:
1、越权代表有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违反代表权意定限制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反代表权法定限制的,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构成表见代表,主张的合同有效。
2、越权代表无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违反代表权法定限制的,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的合同效力和违约责任的不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代表权意定限制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主张的合同无效。
(二)越权代理的效力
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则对越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具体情形如下:
1、越权代理有效。对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意定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反代表权法定限制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主张的合同有效。
2、越权代理无效。违反代理权法定限制的,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要求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反代表权意定限制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定限制的,主张的合同无效。
五、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越权代表和代理的责任
(一)越权代表的责任
1、越权代表有效时的法律责任。越权代表有效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据代表行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
2、越权代表无效时的法律责任。越权代表无效时法人、非法人组织无须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越权行为无效的,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向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越权代理的责任
1、越权代理有效时的法律责任。越权代理有效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据代理行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越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
2、越权代表无效时的法律责任。越权代理无效时法人、非法人组织无须承担越权代理行为的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越权行为无效的,应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向相对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越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
六、结论
《民法典》第61、170条对代表权和代理权的来源进行明确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21、21条的解读对越权代理和代表的限制、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必要解释。
本文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和代理的限制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即法定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第二类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代理权的限制,也即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法定代表人超越第一类限制所实施无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因法定代表人所超越的是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抑或意定限制而有所不同。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的,例如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越权担保的,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法定代表人超越代理权意定限制的,即法定代表人超越经登记的代表权意定限制所实施的无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由法人自行决定是否追认。同样,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违反代理权法定限制的,代理行为无效;对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意定限制,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0、21条通过对代表权与代理权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的解释,强化了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行为的法律规制,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法律责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更好地适应现代商业环境中的复杂交易关系,促进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代理和代表的法律适用将更加明确,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参见《民法典》61、105、170条。
参见《公司法》16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7条。
参见邹海林:《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解析——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65页。
参见吴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为分析基点》,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第95页。
参见迟颖:《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解释论 》,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4期,第5页
参见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第23页。
参见倪芷若:《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问题研究——以〈公司法〉第16条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4期,第122页。
参见张舫:《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对公司的拘束力——对〈公司法〉相关条文的分析》,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第137页。
(本文系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亚律师在北京市创业投资法学研究会2024年年会《民法典合同编》专题论坛上的发言,经作者校对有改编。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