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及虚拟货币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分析——基于司法判例大数据的视角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6日下午5:38 作者:管理员

区块链及虚拟货币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分析
——基于司法判例大数据的视角
作者:庞理鹏[1]

摘要
当前,很多投资者被区块链的匿名性,易跨境,去中心特性所吸引,纷纷投资比特币,以太币等基于区块链产生的虚拟资产,狂热的区块链行业投机行为导致大量的资金涌入,并造成了许多乱象,相应的法律风险也应运而生。本文旨在分析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区块链项目法律纠纷大数据并揭示其中潜藏的风险。从司法大数据来看,区块链投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发生在盗窃、传销、诈骗等领域,区块链投资中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以及不当得利纠纷。笔者认为,上述刑事和民事风险可能是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是立法的不完善,二是相关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及合规意识淡薄。而对于这两点问题,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携手努力解决。

区块链的最初设想源自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在cryptography发表的名为《比特币: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的论文,该论文提议了一种运用区块链生成的不受中央管理的虚拟货币。区块链是利用块链式数据结构来验证与存储数据、利用分布式节点共识算法来生成和更新数据、利用密码学的方式保证数据传输和访问的安全、利用由自动化脚本代码组成的智能合约来编程和操作数据的一种全新的分布式基础架构与计算范式。
比特币及相关虚拟货币是区块链技术最原始的一种应用。比特币产生的唯一途径是“挖矿”,“挖矿”指的是比矿工将确认为真实的交易记录打包并纳入区块链之中活动,一旦矿工成功将一个区块加入区块链中,其就能获得一定数目的比特币奖励,在挖矿过程中矿工为比特币网络服务并因此得到回报,“挖矿”活动能够有效地维护区块链并保证其安全性。
当前,很多投资者被区块链的匿名性,易跨境,去中心特性所吸引,纷纷投资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资产,狂热的区块链行业投机行为导致大量的资金涌入,并造成了许多乱象,相应的法律风险也应运而生。本文旨在分析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区块链项目法律纠纷大数据并揭示其中潜藏的风险。
一、虚拟货币相关的刑事法律大数据及其分析
(一)相关判例的统计数据
为了初步了解比虚拟货币投资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在裁判文书网上,笔者以虚拟货币和刑事案由为关键词,检索得到一审判决479份。对检索到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到的结果如下[2]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公布的一审判决中,案件数量较多的罪名包括:开设赌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赌博、诈骗、盗窃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由于虚拟货币除了包括应用区块链技术发行的各种“币”外,还包括游戏币、Q币等传统虚拟财产,上述财产常被用于在线赌博,导致在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中,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数量畸高。
为了聚焦问题,笔者又以比特币和刑事案件为关键词,重新进行了检索,得到的结果经统计后如下图:

由上图可知,涉及比特币的刑事犯罪较多的是盗窃、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信用卡诈骗和开设赌场。
所有案件发生的地域分布统计如下:

依照目前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从上图可知,安徽和黑龙江的案件发生数较多。
(二)相关判例的法律分析
对于上述案件,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在检索到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盗窃罪共46件,约占所有案件的一半。这46个案件中约有30个案件是盗窃电力挖矿,而这些偷电行为多发生在大庆油田的变压器附近,这导致黑龙江省的案发数较高。其余案例中值得注意的有两个:一是“武宏恩犯盗窃案”(〔2016〕浙1023刑初384号),此案的启发意义在于,得益于比特币的分布式记账特性,相关交易记录在全网清晰可查且难以篡改,此特性有助于司法机关确认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和被盗财产的去向。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例是“李秉润盗窃案”((2015)芜刑初字第00343号),此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购买比特币,随后又兑换为现金转出,这证明比特币的匿名性和容易避开监管的特性为犯罪分子“洗钱”提供了新途径。
其次,笔者注意到部分盗窃虚拟货币的案件中,行为人被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例如,(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判决所涉案件中,被告人陈某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796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登录吴某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796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经营虚拟货币。法院认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虽然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能够回避对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的难题。但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属于物权的对象,在刑法中属于财物的范畴,且属于无体物形态;通过对刑法第264条与第265条的关系进行梳理,可以明确刑法第264条在规范上并未否定盗窃罪的对象包括无体物。因此,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可能更合理。另一方面,在盗窃虚拟财产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将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罪可能造成罪责不匹配,按照盗窃罪中“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可以对行为人适用“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而在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只能对行为人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3]笔者亦赞同上述观点。
再次,在检索到的案例中,犯罪分子往往以购买虚拟货币或投资矿机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总结分析这些传销案件不难发现,虽然犯罪嫌疑人利用了“比特币”“区块链”等时髦的概念,但是此类案件中的“计酬”与“返利”模式与传统传销活动并无不同。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传销活动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诈骗性。传销活动尽管名目繁多,组织内部的结构也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在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参加者进行精神乃至人身控制,诱骗甚至迫使其成员不断发展新成员(下线),以敛取成员缴纳的“入门费”。笔者认为把握上述特征后,区块链项目是否为传销就不难识别。
最后,在检索到的案例中诈骗案件也呈现出多发状态,此类案例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案例中,虚构比特币交易或充值渠道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手段。另一部分案例中,诈骗犯通过购买比特币的方式转移赃款。
二、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法律大数据及其分析
(一)相关判例的统计数据
为了了解虚拟货币相关民事纠纷的整体状况,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以虚拟货币、比特币等为关键词,检索到2009年至2018年间的民事一审判决538份。对于这些判决的数据分析如下:

从案由分布来看,虚拟货币相关纠纷中知识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类纠纷占绝大多数。由于虚拟货币的概念较为宽泛,具体包含游戏币、Q币、网络直播平台代币、比特币等,其中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比特币、以太币、莱特币等与其他虚拟货币在性质、产生方式、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了聚焦问题,笔者以比特币、以太币、莱特币等为关键词进行了进一步检索,得到的结果如下:

从上图来看,虚拟货币案件民事纠纷中,最多的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次是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再次是侵权责任纠纷。笔者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类纠纷进行分析后发现,此类判例所涉争议均为新闻软件未经授权转载虚拟货币相关新闻而引发的纠纷。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民事案例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上海市,分别占比25%、20%、12%。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32件。由此可以看出,虚拟货币相关民事纠纷多发地区为经济较为发达地区。
(二)相关判例的法律分析
针对上述判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虚拟货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言。此类托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委托投资虚拟货币领域,从相关判决来看,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布前,法院一般认为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的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参见,王奇与浙江普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612号)。但上述公告公布后,各地法院对于委托投资虚拟货币及其矿机行为的看法趋于一致,多认为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虽然是公民的自由,但由于标的物不合法,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例如,在李某与金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664号),原告李某向被告金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80万元,委托被告金某在DK币平台购买矿机。金某收到汇款后告知李某以每台矿机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5台矿机。2017年8月底,李某发现原先可以查看的DK币网络平台已关闭。同年10月,李某要求金某返还投资本金未果,认为金某从事的是一个骗局,没有尽到受托人审慎的注意义务,所以将金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原告李某理财款人民币180万元。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DK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当局发行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DK币类似于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投资购买DK币平台上的矿机,属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从相关判决来看,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与委托投资合同纠纷类似,法院往往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主张相关虚拟货币买卖合同无效。例如在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法律明令禁止虚拟货币流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虚拟货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虚拟货币的出卖方有义务向卖方返还购币款,同时,由于案件中虚拟货币的买方在购买之前,未就买卖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存在缔约过失,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虚拟货币和虚拟矿机《转让协议》,因标的物不合法,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在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30民初66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表示,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故对该类行为以及此后延伸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的禁止,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防止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故应认定原、被告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法院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主张虚拟货币买卖合同无效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上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属于部门规章,不应当被用作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最后,关于不当得利纠纷。虚拟货币相关不当得利纠纷主要发生在转账错误的情形下。对于错误转账的情形,法院一般认为因错误转账而取得虚拟货币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例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8)沪0109民初11568号判决中,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应当退还给另一个投资人的20ETH(以太币)转账支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目前国家未认可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以太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ETH(以太币)财产。法院的上述观点与其他案件中法院观点明显不同。
综上所述,虚拟货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法律属性尚不清晰,目前亦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规范对虚拟货币相关的民事活动加以约束,在此情形下,法院对于虚拟货币的认识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相关纠纷的判决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逻辑或者法理上的瑕疵。
三、结论
笔者认为,区块链及虚拟货币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因两方面的原因而产生。一是立法的不完善,二是相关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及合规意识淡薄。一方面,人类的现实需求促进了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比特币虚拟货币的产生,而虚拟货币的持有、使用和交易又造成现实生活与法律的脱节,法律漏洞因此形成。法律漏洞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使公民无法正确预期其行为后果,并导致法律的指引和评价作用丧失、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的投资者在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以及合规意识方面仍然存在欠缺,在区块链创业投资领域,创业者和投资者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拥抱合规而是逃避监管,这种思维方式为项目埋下大量法律隐患。针对上述两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携手合作,加强研究,帮助和引导相关从业者建立合法合规的经营模式,助力整个区块链行业有序发展。

 

 

[1]作者:庞理鹏
单位: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职称:高级合伙人
电话:010-64967633;13681059949
邮箱:lipenglaw@163.com
[2]数据来源: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18年8月6日
[3]参见姚万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四期,第72页以下